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04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牛某犯危险驾驶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男。因犯诈骗罪于1997年10月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6日15时5分左右,被告人牛某酒后驾驶皖A×××××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官学院附近时,撞上路边护栏桩,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嗣后,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赶至现场,将牛某带至解放军第105医院进行血液样本采集。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牛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1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牛某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前科材料、牛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驶路线示意图、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牛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杜卫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