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执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奉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奉化市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奉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奉化市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1061号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汪建芳,局长。委托代理人周晗(特别授权代理),奉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干部。被执行人奉化市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被执行人奉化市金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因安监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6月27日作出(奉)安监管罚(2015)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奉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以(2016)浙0283行审9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6年4月28日被执行人尚欠罚款100000元、加处罚款100000元及执行费2900元。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283执106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珂斐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葛华娟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