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余新文与于贵会、于全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新文,于贵会,于全海,尚玉生,房存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5民初1819号原告余新文,男,汉族,居民。被告于贵会,女,汉族,居民。被告于全海,男,汉族,居民。被告尚玉生,男,汉族,居民。被告房存菊,女,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余新文与被告于贵会、于全海、尚玉生、房存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于贵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5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对被告于全海、尚玉生、房存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原告余新文所有的位于费县城区永盛花园小区2号楼的楼房一套(费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原告余新文所有的位于费县城区永盛花园小区2号楼的楼房一套(费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二、冻结被告于贵会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5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三、冻结被告于全海、尚玉生、房存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2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以上裁定事项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处分。本次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需要申请延长期限的,应自期限届满前十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东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季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