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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镶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占祥与青格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镶黄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占祥,青格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镶黄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镶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张占祥,男,汉族,现住镶黄旗。被执行人青格乐,男,蒙古族,现住镶黄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镶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青格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青格乐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青格乐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青格乐名下有坐落于镶黄旗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建筑面积:**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青格乐所有的位于镶黄旗房屋一套[产权证号********,建筑面积**平方米]。2、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由被执行人青格乐保管。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青格乐可以使用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青格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任何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3、查封(扣押、冻结)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各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额日德木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 日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六条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5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知书,并附生效法律文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留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办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43条被扣留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对扣押的财产,保管人不得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第十二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