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9民初186号原告肖某某,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泰宁县。被告叶某某,女,1974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泰宁县。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和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1994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互相认识,于1995年12月13日在梅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叫肖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从2008年9月起,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尊重,导致家庭矛盾不断,且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及2015年5月4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于2015年5月27日向法院撤诉的情况属实。其他事实不实,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6月相互认识,于1995年12月13日在梅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1996年1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肖凯闽,现在部队服役。2014年2月24日原告给被告购买价值8020元千足金手镯一个。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曾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27日为支持儿子留在部队工作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梅口乡街上一幢三层住房、车库及猪圈共计面积400多平方米全部让与被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和(2015)泰民初字第388号案件,已于2015年5月27日撤诉生效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裁判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告与被告从相识到相爱,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和,原告据此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双方考虑到维护家庭关系及有利于婚生子在部队健康成长,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撤回起诉,足以说明双方能互让互谅维护家庭和好,且诉讼中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与被告自2010年起分居至今,仅有原告陈述,且被告持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有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45元,逾期不交费亦未提出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缴款方式:1、直接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现金缴纳;2、通过银行缴纳,收款单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三明市建设银行新泉分理处,银行账号:35001647136050001346。)审判员 廖升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潘星任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