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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陈含之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含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含之,男,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含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含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陈含之酒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浣东街道双桥出发驶往雄风永利方向。22时20分许,途经浣东街道东二路新中医院门口时,与宣某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含之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含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含之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1mg/100ml。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陈述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保险单,交通事故车辆及事故损害物品评估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被告人陈含之的供述和辩解,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录像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含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含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陈含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含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含之酒后驾驶造成一般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含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