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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龚经为与申献勇、宜昌正欣油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经为,申献勇,宜昌正欣油脂有限公司,许承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3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龚经为,宜昌正欣油脂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钢,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小兵,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申献勇。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正欣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七星台镇青化路。法定代表人:龚经为,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承洪,原枝江市亚星许氏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再审申请人龚经为因与被申请人申献勇、一审被告宜昌正欣油脂有限公司(简称正欣公司)、许承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经为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请求再审本案。理由概括为:1、原审认定龚经为低价处理房屋缺乏事实依据。原审认定诉争房屋的转让价格为200万元,属于明显低价转移公司资产,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但实际情况是,本案诉争房屋交易价格为200万元、土地价格为250万元,加上枝江市玉欣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玉欣公司)为正欣公司垫付52万元税费,共计付款502万元。同时,玉欣公司提交的评估结果也证实,诉争房屋土地交易价值为536万元。显然,原审裁判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9条认定诉争房屋交易明显价格偏低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认定申献勇应当对正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该条文的引用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存在滥用权利,逃避债务的行为;二是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原审已经查明正欣公司在房屋转让以后仍然存续大量资产,价值远远高于申献勇主张的10万元债权。3、相同的审判组织对相同案件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在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2015)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中(裁判时间为2015年6月3日),原告曹书菊也是主张龚经为将正欣公司前述房屋出让给玉欣公司的行为是属于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要求判令龚经为对正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裁判文书认为,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责任。该房屋出售行为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有待商榷,故对曹书菊(其诉讼请求为100万元)要求龚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是,本案中(申献勇的诉讼请求为10万元)却判决龚经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关于龚经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结合原审查明事实,2011年1月21日,原枝江市亚星许氏油脂化工有限公司(简称许氏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许承洪45%,高戴波55%)向申献勇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据,该借据没有载明还款期限。2013年10月17日,许氏公司股东变更为龚经为95%、许承洪5%,并于2013年12月17日变更名称为正欣公司。2014年2月12日,龚经为出资设立玉欣公司。2014年2月22日,正欣公司将诉争房屋以200万元出售给玉欣公司。原二审据此认定,龚经为在正欣公司有外债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将正欣公司的土地、房屋低价转让给玉欣公司,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并据此改判龚经为承担连带责任(见二审裁判文书第6页)。虽然本次再审审查期间,龚经为提交的2张湖北省枝江市地税局2014年4月3日出具的税务发票可以证实,玉欣公司向正欣公司支付“转让土地使用权”款项为250万元。2014年3月11日,枝江市地税局出具完税证明也证实,玉欣公司为正欣公司垫付交易税52万元。上述证据可以证实玉欣公司购买正欣公司诉争房屋、土地总价款为502万元。上述税务发票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1日、4月3日,但一审裁判文书(作出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并未载明龚经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交。二审裁判文书第5页还载明,龚经为、正欣公司等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上,原审判决在龚经为、正欣公司均未提交诉争房屋土地全部交易税务发票的前提下,认定正欣公司与玉欣公司就诉争房屋交易价格为200万元,事实依据充分。龚经为本次再审审查期间还提交了宜昌信诚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8月26日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认定诉争房屋土地、房屋评估价值536.8504万元,并据此证明没有低价转移正欣公司资产。但该评估报告系二审判决后所为,且由正欣公司单方面委托,故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故龚经为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龚经为主张原审判决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的问题。首先,龚经为系正欣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玉欣公司实际出资人,诉争的房屋土地交易属于关联交易。二审判决在龚经为没有举证证明诉争土地交易价格的情况下,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改判龚经为对正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其次,关于龚经为主张二审人民法院对相同事实,作出不同实体裁判的问题。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争议事实存在差异。该案中,曹书菊(系原告)主张龚经为将正欣公司前述诉争房屋出让给玉欣公司的行为是属于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并要求其对正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责任。正欣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7栋房屋(面积10876.86平方米)以200万元价格出售给了玉欣公司,虽然属于明显低价出售,但正欣公司还有其他财产,其曹书菊的债权只有100万元,正欣公司出售房屋的价款就有200万元,低价出售行为是否属于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待商榷,故对于曹书菊要求龚经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见该裁判文书第11页)。在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25号民事判决中,曹书菊属于被上诉人,二审法院对于正欣公司的上诉进行了审理,并依法驳回其上诉。故本案中不存在龚经为主张的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最后,原审还查明,针对前述正欣公司欠申献勇的20万元借款,2014年4月29日龚经为向申献勇还款5万元(此时龚经为已经持有正欣公司95%股份,并且在2014年2月22日设立玉欣公司)其还款行为发生在龚经为将正欣公司前述诉争房屋全部过户至玉欣公司以后。综上,二审判决从保护债权人角度出发,结合本案中龚经为的关联交易行为对正欣公司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影响进行改判,法律适用并无不当,龚经为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龚经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经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严开元审判员  彭晓辉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镇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