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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刑初1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4月12日被黄骅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占栋,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以黄检公诉刑诉(2016)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9日21时15分,被告人朱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海防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防公路与神华大道交口处时,与前方一辆顺向行驶的邹某驾驶的黑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邹某和其车上的乘车人李某受伤,李某之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黄骅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9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调查认定,朱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朱某的供述、朱某甲、邹某的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书、法医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查询信息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机动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某亲属的谅解。被害人邹某就其车辆损失已诉至黄骅法院,并保全了朱某的车辆,朱某车的价值要高于邹某车的损失价值,为此邹某的损失有保障得到赔偿。综上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车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某亲属的谅解。被害人邹某就其车辆损失已诉至本院并保全了朱某的车辆,其损失也能够得到赔偿。综上情节,酌情对被告人朱某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肖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