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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张敬年与张振云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敬年,张振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1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敬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云。上诉人张敬年因与被上诉人张振云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15)霸民初字第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原、被告均承包了煎茶铺镇田口村的耕地,同时原告取得了廊坊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霸州市公证处公证书,承包亩数为18亩。原、被告均认可该证书上的18亩耕地包含了被告的6亩承包地,2008年被告将其6亩承包地要回自己耕种至今。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本案中原告承包证书上的18亩土地,包含了被告的6亩承包地,被告并没有将其6亩承包地转包给原告,被告于2008年开始自己耕种,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称被告占用了其承包的18亩土地中的13亩,且将这13亩地转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非法耕种的承包地13亩及转租该承包地的租金,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张敬年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廊坊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公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经营的l8亩土地归上诉人承包经营。一审法院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包证书上的18亩土地,包含了被上诉人的6亩承包地。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08年至排除妨碍之日起转租上述13亩土地的租金(按每年500元计算)。被上诉人张振云答辩称,1999年村里每人1.5亩地,其中半亩地在其他的地方,土地不承包给任何人,后于2003年大队重新调整土地,我没有侵占上诉人的土地,而且我有粮补本,如果涉案土地系上诉人的土地,不可能将粮补本发给我,一审中我提交了1999年分地花名册,证实涉案土地就是我应分得的土地。1999年开始分地每人一亩地,并制作了花名册,分地后有人耕种,有人没有耕种,没有人耕种的土地可以由其他人进行耕种,2004年村委会重新调整土地,村民只能耕种自己所分得的土地,如果谁没有土地,由村委会以机动地进行补偿,我在2004年的时候向上诉人要我分得的土地,但是上诉人一直没有退给我,之后村会计又补给我村东的2亩地,我只认可村里按人口分得的土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占用了其承包的18亩土地中的13亩,且将这13亩地转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承包地13亩及转租该承包地的租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敬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宗发审 判 员  柴秋芬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