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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执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原执字第154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庆,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海,该办公室主任。申请执行人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原初字第22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额为334651元,受理费3827元,执行费4977元。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通知之日起即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在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有存款。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固原市原州区扶贫办开发办公室在固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的账户存款343455元(账号:500824****029),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魏 涛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代理审判员  张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屈效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