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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与赵光同、闫保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赵光同,闫保春,赵国梁,王景芳,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76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行,住山东博兴。法定代表人李永青,行长。被执行人赵光同,男,194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闫保春,女,1949年8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赵国梁,男,197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景芳,(博兴县公路局)。被执行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住山东济南。法定代表人李长征,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银联担保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负责人李长征,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95070.02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予以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对博兴县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254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债权。三、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文忠审判员  郝同友审判员  孙兆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文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