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方卫政与樊建昊、樊锦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卫政,樊建昊,樊锦平,谢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1204号原告:方卫政。委托代理人:吴方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建昊。被告:樊锦平。被告:谢琼。原告方卫政与被告樊建昊、樊锦平、谢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樊建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樊锦平、谢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卫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方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建昊、樊锦平、谢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樊建昊曾向原告方卫政购买货物,尚欠货款6万元。此外,被告樊建昊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2015年1月3日,经原告方卫政与被告樊建昊协商,双方均同意将6万元货款转为借款。被告樊建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浙江义乌方卫政借款人民币64000元,大写陆万肆仟元整,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归还”。被告樊建昊在该借条下方写明“担保爸爸:樊锦平(代签)妈妈:谢琼(代签)”。因被告方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方卫政与被告樊建昊协商一致,将6万元货款转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樊建昊应按约返还借款6.4万元,未及时返还的,原告可诉请被告樊建昊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方卫政诉请被告樊锦平、谢琼承担担保责任,但本案借条中担保人签名并非樊锦平、谢琼本人所签,被告樊锦平、谢琼也未在该签名中捺印;在原告方提交的与被告的录音证据中,被告樊锦平、谢琼并未明确作出为被告樊建昊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建昊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卫政借款人民币6.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卫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86元。由被告樊建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42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王平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