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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尚金虎与王鑫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金虎,王鑫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尚金虎,庆阳市宁县人。被告王鑫宏,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尚金虎与被告王鑫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将我建水塔的活包了过来。2011年5月17日,被告因缺少资金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并当场向我出具了借条。同年6月,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工程未结束为由不予还款。工程结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还是推诿不给。现请求被告王鑫宏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款属实。2011年,原告尚金虎承揽了宁县焦村乡西李村的机井及附属设施工程之后,原告尚金虎将修建水塔及附属设施工程承包给我。工程竣工后,原告、我及西李村三方对工程款进行了清算,清算后,原告尚金虎给我出具了24000元的欠条一张,在我多次催要均无结果后,我向庆阳市宁县人民法院起诉,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宁西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尚金虎支付我工程款24000元。现在我欠原告尚金虎的款,在工程结束后,我与西李村、尚金虎结算工程款时,已把账算清,当时未抽回我写给尚金虎的借条,否则原告尚金虎不可能再给我写欠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证明借款属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承建水塔协议书1份,证明借款用途;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西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欠被告24000元工程款;证人王会善、王义宏的证言,均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以及借款用途;根据被告王鑫宏的申请,我院对案外人李维召进行了调查,证实2014年宁县焦村乡西李村修建水塔,工程结束后,西李村与尚金虎、王鑫宏三方一起算账后,西李村把工程款结清了。至于尚金虎和王鑫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他不清楚。王鑫宏借尚金虎20000元他也不清楚。双方质证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条1份、被告提交的承建水塔协议书、(2014)宁西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会善、王义宏的证言及李维召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告尚金虎承揽了宁县焦村乡西李村的机井及附属设施工程之后,原告尚金虎将修建水塔及附属设施工程承包给被告王鑫宏。同年5月17日,被告王鑫宏因缺少资金购买建筑材料为由,向原告尚金虎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1月,宁县焦村乡西李村李维召和被告王鑫宏、原告尚金虎三方对西李村修建水塔工程账务进行了清算,西李村付清了工程款,原告尚金虎向被告王鑫宏出具欠工程款24000元条据一张。2014年初,被告王鑫宏向宁县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原告尚金虎支付下欠工程款24000元。2014年2月17日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宁西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尚金虎支付被告王鑫宏工程款2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2015年6月29日,原告尚金虎又向西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鑫宏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承建水塔协议书、(2014)宁西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书、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鑫宏因承建水塔资金缺乏,向原告尚金虎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鑫宏应予以归还。被告王鑫宏称这20000元在工程结束后与西李村清算工程款时,已将借王鑫宏的20000元计算在内,当时没有抽回借款条据,但其根据提供的证人李维召证实,王鑫宏借尚金虎20000元他不知情,在结算工程款时,尚金虎和王鑫宏没有提到过借款20000元。故被告王鑫宏其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如被告王鑫宏要求与原告尚金虎清算修建水塔时的账务,是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原告尚金虎诉求中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但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根据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尚金虎要求被告王鑫宏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宏归还原告尚金虎借款2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鑫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代理审判员  吴 立人民陪审员  刘燕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