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3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诉徐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珂,黄东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120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瑞松,沂水农商银行城沂城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巩丽艳,沂水农商银行沂城支行副行长。被告徐珂,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黄东明,男,198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被告徐珂、黄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瑞松、巩丽艳及被告徐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9月30日,被告徐珂,向我行借款4万元,利率11.5‰,2015年9月14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黄东明自愿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徐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算至2015年9月14日的利息5523.45元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黄东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本息均未偿还。被告黄东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徐珂与原告沂水农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珂可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14日期限内向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借款40000元,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黄东明与原告沂水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其自愿为被告徐珂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9月30日,被告徐珂向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14日。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将40000元款项发放给被告徐珂,徐珂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徐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全部利息,要求被告黄东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徐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东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徐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黄东明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珂追偿。被告黄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二、被告黄东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梅审判员 刘金鑫审判员 王维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英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