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淅民初字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淅川县紫鑫炉料有限公司与李会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紫鑫炉料有限公司,李会敏,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民初字423号原告淅川县紫鑫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锋,董事长。住所地:河南省淅川县荆紫关镇。被告李会敏,男,生于1977年10月7日。第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原名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凤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洪彬,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务部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淅川县紫鑫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会敏、第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淅川县紫鑫炉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峰、被告李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李会敏受原告委托向第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供硅铝钙、硅铝钡钙共计209.35吨,合计货款986135.7元。2012年8月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将第三人奥迪车一辆作价55万元抵原告的货款,后第三人以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对原告罚款(扣货款)8万元。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56135.7元一直未还,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销售货物代表,应当及时回收货款,但至今未收回,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第三人更应当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00309687、00309688、60309686、04359383四份增值税发票;2、2012年4月20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3、2012年1月1日紫鑫炉料公司与被告李会敏签定的委托销售合同;4、2012年3月7日被告提供的结算证明两张。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该款系第三人所欠,应由第三人直接将货款支付原告。被告李会敏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即便原告与第三人有债务第三人也不应支付货款,原因是原告与原第三人之间的债务合同执行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编号为076525、076527两份共计55万收款收据;2、银行承兑汇票一张;3、发票04359383一张;4、0002685现金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淅川县紫鑫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会敏签订合同,委托李会敏以本公司名义销售本公司产品,并约定,对外销售货款由李会敏具体负责结算,若因工作失误造成货款不能及时收回,李会敏应对买方应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20日,原告淅川县紫鑫炉料有限公司委托李会敏与第三人河北钢铁集团鑫达钢铁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计算方法及期限:供方以需方开具的结算单为准,开具17%的增值税发票,货到票到后按计划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货款两清时本合同解除”。随后原告向第三人销售硅铝钙、硅铝钡钙共计209.35吨,合计货款986135.7元。原告经结算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将抵扣联交予第三人入账,2012年8月第三人抵给原告奥迪车一台,作价55万元,后第三人以原告货物质量有问题,罚款(扣货款)原告8万元,现第三人仍欠原告货款356135.7元,没有计划何时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销售合同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李会敏不履行收交货款义务、第三人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均应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辩称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合同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第三人也没有明确表示不支付货款。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货款两清时本合同解除”,因第三人没有付清货款,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中,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故第三人辩称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所欠货款仍应继续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56135.7元。二、被告李会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第三人河北鑫达钢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书宇审判员 张少普审判员 谢蕊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笑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