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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8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合运与被执行人李海存、李红卫债务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刘某某,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被执行人李某甲与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李某乙债务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8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某甲,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某乙,男,195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某甲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某甲称:其父李某乙于2014年病故,生前留有房屋五间,该房屋系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放弃继承遗产,请求依法撤销(2006)夏执字第58号裁定书,解除对异议人存款账户的冻结。异议人李某甲申请李某丙(异议人之姐)、李某丁(异议人之妹)作证,证实李某丙、李某丁、异议人李某甲均放弃继承其父李某乙生前的财产,不承担李某乙生前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答辩称:1、李某乙欠其钱属实,现在未还分文。2、李某乙只有一子李某甲,李某甲住李某乙生前留下的院子内,事实上已经继承了李某乙的遗产。3、李某甲以前在执行庭提交的第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上说他继承其父留下的房屋二分之一,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李某甲的存款并无不当。本院查明,(2006)夏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项如下,“被告李某乙付给刘合云220**元退伙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7年10月20日至执行终结止),案件受理费890元,其它诉讼费495元,合计1385元,由李某乙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06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刘合云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某乙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乙一直未履行义务,后被执行人李某乙病故。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人李某乙之子李某甲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裁定:一、变更李某甲为被执行人。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某甲账户存款22000元及利息。2016年1月15日本院依法向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埝掌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送达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李某甲在山西夏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埝掌支行(:账号6215806610001350180)存款5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县支行(账号:6228483048427062977)存款29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李某乙生前居住的院基一座,在被执行人李某乙去世后,被执行人李某甲将门房拆除进行重建。被执行人李某甲在异议案立案前提交的第一份申请中异议内容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某乙生前遗留的遗产仅有五间房屋并无其他现金财产。该房屋系被执行人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申请人只继承被执行人李某乙个人部分的二分之一,其实际价值已经远远超过申请人所承担的被执行人李某乙生前所负债务。在被执行人李某乙去世后,申请人已经偿还债务一万余元…。”异议人李某甲当庭陈述证实,该房基以前是其父李某乙的名字,两、三年前,换证时李某乙已经去世,其母做手术住在其妹那儿,村干部说时间紧,李某甲就说登记在其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被执行人李某甲有继承被执行人李某乙房屋遗产的事实,应当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故(2006)夏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李某甲为被执行人、冻结其存款合法有据,被执行人李某甲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某甲提出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高乐审 判 员  陈根莲代理审判员  张 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淑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