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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许某等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许某,马某,蒋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8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邓标,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男,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8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曙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男,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投案,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8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玉巧,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男,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曾因犯盗窃爆炸物罪于2005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1日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投案,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8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传辉,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许某、马某、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邓标(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李曙光(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玉巧(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刘传辉(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2日晚20时许,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夏集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巡逻至夏集镇王相村塌陷区树林时,发现非法携带枪支打鸟的被告人刘某、许某等人,民警现场抓获刘某、许某,马某、蒋某逃跑,并当场扣押四支枪及钢珠、黑火药、矿灯等物品。2016年2月1日,被告人马某、蒋某到淮南市毛集分局投案,并指认了各自所持有的枪支。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四被告人所持有的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鉴定意见书;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4、辨认笔录;5、被告人刘某、许某、马某、蒋某的供述与辩解;6、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许某、马某、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许某、马某、蒋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许某、马某、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刘某、许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许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蒋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马某、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马某、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晚20时许,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夏集派出所民警在辖区内巡逻至夏集镇王相村塌陷区树林时,发现非法携带枪支打鸟的被告人刘某、许某等人,民警现场抓获刘某、许某,马某、蒋某逃跑,并当场扣押四支枪及钢珠、黑火药、矿灯等物品。2016年2月1日,被告人马某、蒋某到淮南市毛集分局投案,并指认了各自所持有的枪支。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四被告人所持有的枪支均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另查明:被告人蒋某于2005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许某、马某、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痕)鉴字(2016)3、4、9、10号枪支鉴定意见,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05)谢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许某、马某、蒋某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许某、马某、蒋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许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刘某、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刘某、许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蒋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马某、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马某、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刘某、许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二、被告人许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三、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四、被告人蒋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五、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持有的一支猎枪、半瓶钢珠、半盒黑火药、一盒火炮、一个黑色工具包、一只矿灯、三根钢质填充杵,被告人许某持有的一支猎枪、半瓶钢珠、半瓶黑火药、四片火炮、一个黑色工具包、一只矿灯、一根钢质填充杵,被告人马某持有的一支猎枪、一瓶钢珠、一瓶黑火药、一瓶火炮、一个黑色工具包、一只矿灯、一根钢质填充杵、一个塑料漏斗,被告人蒋某持有的一支猎枪、一瓶钢珠、一瓶黑火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岳古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