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民初6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贻双与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贻双,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04民初6349号原告刘贻双,男。委托代理人邱少龙,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卓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王惠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洁红,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少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洁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被告支付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0265.8元;3、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4、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4年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任职设计主管,由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无故拖欠工资,故原告于2015年7月6日被迫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工程联系单》、工作证、《工资费统计单》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其中的《工程联系单》盖有被告的公章,内容为“关于金域擎天样板房室内设计图纸变更的相关事宜”,发文人为“刘贻双”。被告主张上述《工程联系单》上的项目设计事宜均由案外人ATC(HK)DESIGNLIMITED(以下简称ATC公司)负责,上述工作证没有加盖公章,且《工资费统计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对原告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查,被告提交的《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ATC公司的董事郑冰于2015年2月17日、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4日分别向原告转账7000元、10000元、20000元,被告提交的《请款单》显示付款内容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合作费”10000元,在该单据的收款人确认一栏处有原告的签名及备注时间2015年5月27日,被告提交的《公司更改名称书》显示郑冰系香港注册的ATC公司的董事。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被告与ATC公司为关联公司,被告委托郑冰向原告发放工资。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上述诉讼请求一致。该仲裁机构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深劳人仲案[2016]1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对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负最基本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举证证明其在被告的管理下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首先,原告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可以证明原告参与了被告的工程,但无法独立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提交且有原告签名确认的《请款单》显示郑冰支付的该款项10000元属于合作费,原告虽主张被告委托郑冰向其发放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告的管理下提供了劳动,亦未证明被告向其发放过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贻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成敏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