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尚凡燕与曹连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凡燕,曹连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82号原告尚凡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超,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曹连国,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负责人:张继先,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凡燕与被告曹连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姣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凡燕的委托代理人吕焕林及田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凡燕诉称,2015年10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曹连国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津县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津县利七路交叉路口时,与张康康停驶在前方等信号灯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张康康及乘坐鲁E×××××小型轿车的尚凡燕、张智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曹连国承担全部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1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20元、护理费3264.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897.74元。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的由被告曹连国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曹连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曹连国驾驶鲁E×××××小型普通客车沿利津县津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津县利七路交叉路口时,与张康康停驶在前方等信号灯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张康康及乘坐鲁E×××××小型轿车的张智涵及本案原告尚凡燕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5日,利津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利公交认字(2015)第003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由曹连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滨州市人民医院小儿外科医疗组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唇部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中妊。共在该院住院1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鲁E×××××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还查明,原告尚凡燕系城镇居民,与尚凡鹏系姐弟关系,牛媛媛系尚凡鹏的妻子。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21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无异议,针对其他有争议的事实,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交滨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该院小儿外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护理人员牛媛媛及尚凡鹏的身份证各一份、尚凡鹏经营的利津县妈咪爱母婴坊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天,其系城镇居民,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数额为1920元(80元/天×2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弟弟尚凡鹏及弟媳牛媛媛进行护理,两人从事批发零售业,故护理费均应当按照2014年批发零售业163.24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为3264.8元(163.24元/天×10天×2人);主张交通费300元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误工时间应当为住院期间10天,对滨州人民医院小儿外科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仅需一人护理即可,护理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80元/天进行计算,因本案三伤者张智涵、张康康及尚凡燕系一家人,故交通费仅应支持一份,本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滨州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24天,且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故确认其误工费为1920元(80元/天×24天)。原告发生事故时系中期妊娠,故入住滨州市人民医院小儿外科,其提交的院内需两人护理的证明中加盖有滨州市人民医院小儿外科的公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尚凡鹏从事批发零售业,但其经营的利津县妈咪爱母婴坊系个人经营,并不是家庭经营,故不能证实其妻子牛媛媛亦从事批发零售业,牛媛媛系农村居民,其护理费可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故确认护理费总数为1958元(163.24元/天×10天11882元/年÷365天×10天)。原告虽未就交通费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其受伤后住院、出院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点及就医地点的距离等因素,综合确认交通费为100元。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1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为1920元、护理费195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6390.9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次事故由被告曹连国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E×××××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首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曹连国赔偿。结合本案另两名伤者张康康及张智涵的各项损失,经依法计算,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9.8元、误工费为1920元、护理费1958元、交通费100元,共计5687.8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703.14元,共计赔偿原告6390.9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凡燕各项损失共计6390.94元。二、驳回原告尚凡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连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海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