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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刑讯逼供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彦波”),无业。因犯刑讯逼供罪于1996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转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7日16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E(集装箱号牌为京A挂)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途经衡水市京衡大街与永兴东路交叉口时,被值勤交警查获。经辛集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浓度含量为142.54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鉴定意见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学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