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奇台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蒋熟廷、叶冬冬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奇台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蒋熟廷,叶冬冬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3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奇台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奇台县。法定代表人:王新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熟廷,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2日,现住奇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冬冬,男,汉族,��于1984年7月1日,现住奇台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永昌,奇台县奇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奇台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叶冬冬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4)奇民一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发回奇台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640元,退回上诉人奇台县鹏程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赵建生代理审判员 赵瑞琴代理审判员 高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钞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