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建华诉周翔、汤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周翔,汤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杨建华。委托代理人王小平,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翔。被告汤小琴。原告杨建华与被告周翔、汤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小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殷才兵及人民陪审员陈林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翔、汤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华诉称,2013年6月,被告周翔、汤小琴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付友兵借款,因付友兵本人无资金,介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及付友兵于2013年6月28日达成书面协议,且两被告向付友兵出具了22万借条一份,并将两被告所属房产手续抵押给原告,事后付友兵通知两被告直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又公告方式再次通知。2014年2月28日,被告周翔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具状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杨建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周翔、汤小琴的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个人身份情况。证据三、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付友兵借款22万元的事实。证据四、债权转让公告,拟证明付友兵用公告方式将22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杨建华的事实。证据五、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翔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证据六、黄州区婚姻登记查询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在2014年2月21日前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周翔、汤小琴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翔、汤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应视为两被告自行放弃了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证据均属实,对其拟证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周翔、汤小琴与付友兵达成借款协议,注明“本人周翔、汤小琴夫妇向付友兵借款人民币贰十贰万元整,用坐落于黄州宝塔大道64号5栋1单元5层501号房作抵押期限5个月,可提前还款取证。若五个月内不能还钱、取证,本人自动过户给杨建华不收一分钱,汤小琴、周翔,2013年6月28日”。两被告并向付友兵出具了22万借条一份,到期后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2015年5月22日付友兵以公告通知将被告汤小琴、周翔的债权22万转让给原告杨建华。2014年1月26日,被告周翔向原告杨建华又借款6万元96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杨建华现金陆万元整,借款人周翔,2014年1月2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翔未依约向原告杨建华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杨建华经催讨无果后,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在诉讼中查明:被告周翔、汤小琴于2014年2月21日在黄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周翔的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被告汤小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杨建华通过债权受让享有对两被告22万的债权的事实清楚,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汤小琴、周翔理应承担直接向原告杨建华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翔另向杨建华借款6万元的证据充分,有被告周翔出具的借据佐证,被告周翔理应依约偿还原告杨建华借款。案涉债务发生在被告周翔与被告汤小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汤小琴未提出确凿反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周翔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应将上述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翔与被告汤小琴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原告杨建华虽主张借款利息,但双方之间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本院对原告杨建华主张起诉前的借款利息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起诉主张债权之后的利息应予支持,其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翔、汤小琴偿还原告杨建华借款2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本金28万元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29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建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周翔、汤小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小兰审 判 员 殷才兵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