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刑更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春明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刑更402号罪犯张春明,男,1972年3月7日生,穿青人,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黔六中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认定被告人张春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2010年6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35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6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核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春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罚金四千元,经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核,已于2015年8月17日缴纳。在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春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乐 毅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