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1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于同年3月23日经该局决定被行政拘留五日;同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朋友在阜南县委附近的新孟餐厅吃饭时,饮用了约二两白酒。当日21时许,杨某甲驾驶皖K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富陂大道与谷河路交叉口处时,追尾撞到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皖KTXX**号小型客,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杨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为支持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归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B2型。2015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朋友在阜南县委附近的“新孟餐厅”吃饭时,饮用了约100克白酒。当日21时许,杨某甲驾驶丁某甲所有的皖KXXX**号小型客车,沿阜南县鹿城镇富陂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谷河路交叉口处时,追尾撞到在路口等待信号灯的王某甲驾驶的皖KTXX**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甲无责任。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杨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达成协议,自愿赔偿王某甲修车等费用5000元,王某甲对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以及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张某甲、王某乙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栾占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远远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