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5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童小军与杨小平、宋培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小军,杨小平,宋培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426号原告:童小军。委托代理人:王凌生,义乌市义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平。被告:宋培培。原告童小军为与被告杨小平、宋培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项孟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小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凌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小军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杨小平向刘立涛借款15万元。2014年2月18日,被告杨小平向肖辉借款15万元。2014年3月30日,被告杨小平又向刘立涛借款20万元。上述三笔借款,均由原告做担保。原告为此向刘立涛还款15万元、向肖辉还款本息18万元。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33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因原告向刘立涛还款额为20万元而非诉状中书写的15万元,并撤回向肖辉代偿款18万元的诉请,原告明确本案的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2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据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借条三份,用以证明在2014年原告为被告借款50万元担保的事实,以及原告在2015年已将借款全部还清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均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原告已撤回对出借人肖辉代偿款的追偿,故对该份借条不予确认。原告的其他举证与其本人及出借人刘立涛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2014年3月20日,刘立涛与杨小平(借款人)、童小军(保证人)签订《借条》二份,借款本金分别为15万元、20万元。2014年4月10日,杨小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在2014年3月20日的借条中注明尚欠借款5万元。嗣后,童小军通过抵扣货款的方式及另行出具借条的方式,归还了剩余的20万元(其中货款抵扣为13万元,另行出具7万元的借条给刘立涛),并收回了上述二份借条。另查明,杨小平与宋培培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杨小平、宋培培分文未归还童小军的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代被告杨小平归还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请,撤回部分诉请的标的额占总立案标的额按比例计算的案件受理费,依法由原告负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小平、宋培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童小军为其支付的代偿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5元,由原告童小军负担1231元,被告杨小平、宋培培负担18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项孟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楼笑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