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宜华与于忠杰、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姜家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宜华,于忠杰,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姜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宜华。委托代理人王世忠,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雨,系辽宁方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忠杰。委托代理人于信洲,系于忠杰之子。委托代理人张仁华,系辽宁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姜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姜勇,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梁雪峰,系辽宁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宜华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忠、李雨,被上诉人于忠杰的委托代理人于信洲、张仁华,原审第三人大连市旅顺口区龙头街道姜家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梁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从被上诉人处转包56.44亩土地后,于2011年1月1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辽宁省农村土地专业承包合同》,承包土地面积包括其从被上诉人处转包的56.44亩在内共计75.8亩,并向原审第三人交纳75.8亩的土地承包金,原审第三人虽称其并未与上诉人签订此书面合同,但向上诉人收取75.8亩土地承包金,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于2002年3月1日与原审第三人签订170亩土地承包合同,而后经原审第三人同意,将其中56.44亩土地转包上诉人,同时还将部分土地转包他人,自称现承包70.6亩土地,同时向原审第三人交纳70.6亩土地承包金,而其他土地转包后的土地承包金由各承包人向原审第三人交纳,为此其主张上诉人实际承包土地面积超出56.44亩的部分,侵占了被上诉人承包土地,原审法院在对上述事实以及上诉人是否实际侵占了被上诉人所承包土地面积未予查清的情况下判定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承包土地17.589亩,腾退给被上诉人并恢复原状,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2015)旅民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为100元(上诉人陈宜华预交),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谢淑萍审 判 员  毕继君代理审判员  郭志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