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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梁全有与刘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全有,刘龙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梁全有,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刘龙军,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住汝州市。原告梁全有诉被告刘龙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全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龙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全有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煤场拉煤欠煤款13000元,有欠条为证。原告多次打电话及到被告人刘龙军家中催要煤款,至今没有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3000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龙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煤场经营者,被告曾多次在原告处买煤。2012年12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买煤,欠煤款13000元未付,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煤款壹万叁仟元整(13000)”。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持欠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刘龙军欠原告梁全有煤款1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欠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龙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全有煤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梁全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刘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卿审 判 员  康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一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