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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3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毕某某与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甲,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3民初224号原告毕某甲,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镇。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某某路。组织机构代码:76630000-0。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该公司法务。原告毕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甲诉称,2015年9月26日,被告王某某驾驶陕V**某某号小型面包车沿杨陵区东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村社区建筑工地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毕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沿东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硬模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头皮血肿、颈部损伤、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小腿部挫裂伤。住院治疗9天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肘关节脱位、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因经济原因转入杨陵康复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住院治疗13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毕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告的医疗费47290.59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900元、交通费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伤残赔偿金5847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880.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220元、摩托车修理费2546元,共计202674.9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122000元,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剩余部分损失的70%即56472.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在保险限额之外,被告只承担60%的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状中的事实部分认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交强险限额外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责任如何划分。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某某的行驶证,证明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和责任划分。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西安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杨凌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害程度及治疗情况。5、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留观)预交金收据、陕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陕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6、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7、陕西省西安市通用定额发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客运机打发票、火车票,证明原告因治疗支出的交通费。8、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9、证明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证明原告在杨凌某某C区18号2单元5层购有住房一套,从2013年11月2日始一直居住在杨凌某某小区。10、工作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收入情况。11、原告户口本、被扶养人毕某乙(原告之子)出生证明、被扶养人张某某(原告之母)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12、摩托车维修清单,证明原告摩托车维修费用。经质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对证据1、2、3、5、11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有连号票据,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8不认可,应为正式税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9两份证明不认可,真实性无法确定,不具备形式要件;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购买合同,不能证明购买房屋。对证据10不认可,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12不认可,保险公司已经定损,以保险公司定损单为准。被告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相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险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情况。2、车辆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定损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定损时当场没有确定具体金额。被告王某某对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11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且加盖了印章,二被告虽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认定。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予以认定。证据7中定额发票存在连号情形,应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证据8系原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证据9之间相互可以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杨凌某某购有房屋,且从2013年11月2日起一直居住在该小区,予以认定。证据10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1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认定。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虽真实,但损失确认单中无原告签字,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结合庭审笔录,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26日10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陕V**某某号小型面包车沿杨陵区东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杨村社区建筑工地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原告毕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环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经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硬模外血肿、左侧额颞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头皮血肿、颈部损伤、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侧小腿部挫裂伤。原告在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7天,该院诊断原告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肘关节脱位、蛛网膜下腔出血。后又转入杨陵康复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内固定术后、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治疗13天。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毕某甲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陕V**某某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外伤后左侧尺骨鹰嘴骨折、左尺骨冠状突骨折、左肘关节脱位致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220元。另查明,原告毕某甲户籍位于宝鸡市陈仓区某某村,但其自2013年年底在杨陵区某某小区生活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需要扶养的人有母亲张某某(现年59周岁),儿子毕某乙(现年2周岁)。原告有一弟一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承保的保险机构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致原告毕某甲受伤,故承保交强险的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认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52237.48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7264.49元,被告王某某支付24972.99元。2.误工费,原告请求36000元,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酌情按100元×180天=18000元计算;3.护理费,原告请求8900元,经鉴定,其护理期限为60日,故应按100元×60天=6000元计算;4.营养费,原告请求870元,但无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87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633.5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情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24366元×20年×12%=58478.40元计算,因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其请求的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因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应按11%的系数计算20年为53605.2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两被扶养人均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但未提供其母亲居住在城镇的证据,故张过让的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7252元×20年÷3×11%=5318.13元,毕某乙的生活费为:17546×16÷2×11%=15440.48元;9.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8000元,予以支持;10.财产损失,原告请求2546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情认定955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请求5000元,结合其伤情,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61107.48元,首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予以理赔,下余51107.48元由原告毕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按照3:7比例承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35775.24元,因被告王某某已支付24972.99元,故其应再向原告支付10802.25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2663.81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理赔。财产损失955元,亦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理赔。鉴定费3220元,由原告承担976元,被告王某某承担2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毕某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13618.81元。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毕某甲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3046.2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毕某甲承担131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雅玲审判员  张艳萍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 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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