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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二初字第03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吕丽娟与刘华成、郑家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丽娟,刘华成,郑家芳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初字第03638号原告:吕丽娟,女,195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唐芬,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成,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郑家芳,女,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吕丽娟诉被告刘华成、郑家芳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丽娟及委托代理人唐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成、郑家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丽娟诉称:2012年初,经朋友介绍与刘华成相识,刘华成时任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顾问,在其要求下,吕丽娟将其股票账户转至刘华成所在的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刘华成负责操作买卖股票。2012年3月26日,刘华成向吕丽娟出具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亏损部分由刘华成承担,赚钱部分按五五分成”。该协议签订前后,吕丽娟在其账户上共投资206000元的资金。由于刘华成为完成业绩和手续费的需要,频繁地操作买卖股票,至2012年11月,吕丽娟账户资金亏损高达12.5万元。2012年12月16日,为了减少损失,经与刘华成结算,刘华成向吕丽娟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确认欠吕丽娟人民币10万元,并承诺分六次还款。此后,刘华成仅履行了该欠条上第一次的还款计划向原告还款15000元。对现已到还款期限的65000元,至今未履行。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诉请判令:一、被告刘华成、郑家芳共同向原告吕丽娟支付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所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息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刘华成、郑家芳承担。被告刘华成、郑家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吕丽娟经朋友介绍与时任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顾问刘华成相识,吕丽娟遂委托刘华成负责操作买卖股票。2012年3月26日,刘华成向吕丽娟出具一份“协议”,约定“亏损部分由刘华成承担,赚钱部分按五五分成”。2012年12月16日,刘华成向吕丽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吕丽娟人民币拾万元整,计划还款期限贰零壹叁年陆月底还壹万伍,贰零壹叁年拾贰月底还壹万伍整……”,承诺分六次还款。此后,刘华成向吕丽娟还款15000元,对现已到还款期限的65000元未付,吕丽娟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刘华成与郑家芳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吕丽娟提供的证券资金账户、协议、欠条、华泰证券合肥长江东路营业部交易对账单、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长江中路支行交易明细单、合肥长江东大街证券营业部对账单、建行个人账户明细表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吕丽娟委托被告刘华成进行证券投资,双方对亏损分担、利润分配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6日,刘华成又向吕丽娟出具欠条,对欠款金额和还款期限进行了确认,被告刘华成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吕丽娟已到还款期限的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刘华成未按约还款,其逾期后确实给予原告造成资金沉淀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日即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刘华成、郑家芳系夫妻关系,因此上述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本院对原告吕丽娟要求被告刘华成、郑家芳共同偿还上述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成、郑家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丽娟欠款人民币6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时止)。被告刘华成、郑家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保全费87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96元,由被告刘华成、郑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泽澄人民陪审员  秦啟琴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晓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