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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四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林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张适宜、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林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张适宜,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茂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826号原告天津市林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田,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适宜。被告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适宜,董事长。被告于茂军。原告天津市林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适宜、被告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于茂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林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田、被告张适宜、被告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适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林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天津市河西区绍兴道243号亚中花园和平公寓业主。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初因回家过年将我公司所有的津F×××××号威志牌小轿车停放在亚中花园停车场,被告张适宜作为亚中花园开发企业的负责人,以方便挪车为由要求将号牌为津F×××××号威志牌小汽车钥匙交给其保管。时至2012年8、9月份,我公司得知被告张适宜早已擅自将车辆交给他人开走,为此我公司找到被告张适宜理论,被告张适宜声称车辆系其朋友借走至今未还,并当即保证其会将车辆索回交还给我公司,但被告张适宜却始终未能将车辆要回,后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张适宜于2013年9月24日以被告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书面承诺:其愿按照车辆原价向原告做出赔付并偿付相应利息。但被告张适宜和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履行承诺向我公司支付赔偿款,后经公安河西分局越秀路派出所调解仍未得到解决,直至前不久被告张适宜才向我公司披露车辆系由被告于茂军开走,至今车辆无法追回也拒绝照价赔偿。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津市林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车位费收据1张、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赔偿协议1张,证明车辆在被告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放过程中丢失,被告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赔偿;2、购车发票复印件1张、机动车辆保险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手续费专用收据复印件1张、养路费收据复印件1张、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1张、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复印件1张、交强险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机动车智能卡培训资料费专用发票复印件1张、服务费专用发票复印件2张、车辆通行费收费发票复印件1张、装具专用收据复印件1张、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表复印件1张,证明车辆权属情况和购买车辆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张适宜、被告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2012年4月威志牌津F×××××号小轿车存在亚中花园小区,王正基是亚中花园的业主,被告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王正基将津F×××××号小轿车存放在亚中花园小区,由被告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偿看管,有时为了津F×××××号小轿车充电、做卫生等需要,被告有该车的钥匙。2012年4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了,于茂军去我公司商谈事情,临走时说没有车借用下车,随手就将津F×××××号小轿车的车钥匙拿走并将车开走,后来被告一直找他要,他一直没还。被告张适宜和被告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前均承诺过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张适宜和被告亚中房地产也同意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张适宜和被告亚中房地产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适宜、被告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证据提交。被告于茂军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天津市林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张适宜、被告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机动车辆保险专用发票、手续费专用收据、养路费收据、税收通用完税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交强险专用发票、机动车智能卡培训资料费专用发票、服务费专用发票、车辆通行费收费发票,不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17日原告天津市林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以63800元的价格购买了威志牌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津F×××××。原告天津市林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基2012年将上述车辆停放在亚中花园停车场,交由被告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偿看管。2013年9月24日被告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存放在亚中花园小区内的威志牌津F×××××轿车被其商户员工私自占用至今一事表示歉意,并作出原告法定代表人可以持购买车辆的支付凭证向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数理赔等承诺。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适宜、被告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准予。关于原告对被告于茂军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适宜、被告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林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车辆损失50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林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适宜、被告天津亚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900元,由原告天津市林诺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李 勇人民陪审员  王春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方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