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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陈观水、蔡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陈观水,蔡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79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分)440600000022163。负责人李小水,行长。诉讼代理人朱素雅,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观水,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1950。被告蔡丽,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5729。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陈观水、蔡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观水向原告申请领用广发信用卡,并承诺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自2010年7月12日起,陈观水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但未依约还款。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陈观水尚欠原告欠款本金998281.77元及利息58930元,费用43454.13元(含滞纳金27950.75元、分期手续费15503.38元)未偿还。陈观水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依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及《费率表》约定计算,透支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20元或2美元;账单分期/样样行免息分期付款手续费,每期按照分期付款总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每月为1期,3、6、12期每期0.65%,18期每期0.7%,24期每期0.72%。如提前偿还,一次性收取未缴纳的剩余期数的全部手续费用)。《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主卡客户可向银行为其他自然人申请附属卡,附属卡的所有账户均被计入主卡账户,主卡及附属卡客户须对广发卡账户内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陈观水拖欠透支款多期,缺乏偿债能力,其妻子蔡丽作为附属持卡人应承担欠款本金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观水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按协议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蔡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两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欠款,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起诉是要求被告全额还款,非最低还款额还款,其主张继续计收滞纳金失去基础,因此对其关于计算滞纳金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丽作为附属卡持卡人应依约对账户内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观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98281.77元及利息5893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滞纳金27950.75元、分期手续费15503.38元;二、被告蔡丽对被告陈观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秋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