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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胡红球与孙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红球,孙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00068号原告胡红球。被告孙志刚。原告胡红球诉被告孙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孙志刚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红球诉称,被告孙志刚分别于1998年1月25日和1999年3月2日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20000元,原告当时念被告有正当工作,故借给被告2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2份,其中20000元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二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孙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无任何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当地的粮管所工作,被告分别于1998年11月25日和1999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和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借到胡红球人民币伍仟元。孙志刚,9811月25日”;另外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红球人民币贰万元正,利息为1.5%,借款人:孙志刚,99年3月2日”。之后原告通过电话、上门等方式进行催讨,但被告一直推脱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胡红球与被告孙志刚的借贷关系由原告胡红球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凭,被告未提出抗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另外,原被告间约定的月利率1.5%的利息,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亦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胡红球借款25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元借款自1999年3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孙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利斌审 判 员  周峥俜人民陪审员  王岳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哲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