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重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湖北省人民医院与代某甲、戴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人民医院,代某甲,戴某,代某乙,代某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重字第00015号原告:湖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某,院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徐鸿,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甲。被告:戴某。被告:代某乙。被告:代某丙。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桂世昌,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北省人民医院与被告代某甲、被告戴某、被告代某乙、被告代某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湖北省人民医院于2014年6月9日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本院,并经湖北省人民医院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984-1号民事裁定书。经湖北省人民医院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戴某、代某乙、代某丙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9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湖北省人民医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0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2984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祝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凯、谢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鸿、邓立,被告代某甲、被告戴某、被告代某乙、被告代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桂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省人民医院诉称:代某甲系患者代冬玉的丈夫。2008年3月7日,代冬玉入住本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发生植物生存状态,双方由此发生医疗纠纷。此后,患者代冬玉一直住在本院病房,本院对其提供了治疗和护理,但是患者代冬玉方拒绝支付医疗费用。2011年10月1日,患者代冬玉死亡,共计差欠医疗费人民币962,116.38元。此前代某甲作为唯一原告就患者代冬玉的死亡后果向本院主张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并经过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综上所述,患者代冬玉接受了本院的治疗,应当支付医疗费用;患者代冬玉死亡后,该债务应当由代某甲、戴某、代某乙、代某丙承担。为维护本院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代某甲、戴某、代某乙、代某丙支付医疗费962,116.38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代某甲、被告戴某、被告代某乙、被告代某丙辩称:本案已经人民法院审理,原认定的案由、事实及判决非常正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是没道理、有瑕疵,原因本人不清楚,但会继续交涉。本案需确认是医疗服务合同还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本案在患者代冬玉死亡情况下,湖北省人民医院起诉代某甲等的依据是××患者之间的关系,合同主体是××患者,患者代冬玉与湖北省人民医院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代冬玉与湖北省人民医院有结算医疗费用的法定义务,本案在患者代冬玉死亡后民事主体已消亡,其权利义务亦终止,代某甲等不是本案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湖北省人民医院起诉代某甲等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湖北省人民医院在履行医疗服务合同时的告知义务时需要患者代冬玉家属××患者家属就是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如果本案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处理,本人坚持原审理时的答辩意见,即戴某、代某乙、代某丙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为戴某、代某乙、代某丙均放弃了对患者代冬玉全部遗产的继承。代某甲与湖北省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业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并生效,(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代冬玉的配偶代某甲作为继承人表明以原告身份参加本案诉讼,代冬玉的其他继承人其子女代丽(戴某)、代某乙(戴丹)、代某丙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是依法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本院予以照准”;“死亡赔偿金:数额为367,480元。367,480×60%=220,488元。精神抚慰金:数额为40,000元”;“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担责比例的问题。一审判决依次认定湖北省人民医院承担代冬玉损害责任的60%,并无不当”;5、湖北省人民医院赔偿代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5,323.77元。上述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对本案有既判力。基于此湖北省人民医院认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代某甲是基于继承人的身份承继医疗人身损害赔偿侵权诉讼并且下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2013年9月)第一部分第十四款规定:“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其近亲属支付的赔偿,不属于死者的遗产”;精神抚慰金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赔偿,也不属遗产。故代某甲依据(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能继承的遗产为人民币:405,323.77元-220,488元-400,00元=144,835.77元。代某甲上述能继承的遗产(人民币144,835.77元)只限于清偿被继承人代冬玉非专属于人身性质的债务,代冬玉所欠医药费不在赔偿之列。原告湖北省人民医院所请求医药费即使代冬玉未死亡,终审认定该院承担代冬玉损害责任的60%,即由于湖北省人民医院的过错而形成的总医药费的60%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患者代冬玉在湖北省人民医院处就诊,其所欠医药费与患者代冬玉人身属性紧密相联,完全是专属于个人的债务,并非家庭债务。故湖北省人民医院请求代某甲、戴某、代某乙、代某丙支付医药费无法律依据。综上,若湖北省人民医院坚持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本人认为代某甲、戴某、代某乙、代某丙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同时,患者代冬玉植物状态是湖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过错造成的,其此后的治疗并不是患者必须的治疗,该部分医疗费用亦不应由患者代冬玉承担。应驳回湖北省人民医院的起诉。如果以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审理,则应驳回湖北省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综合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患者代冬玉(系代某甲之妻,戴某、代某乙、代某丙之母)于2008年1月14日至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看病,主诉劳累后心慌三年,加重三个月,伴反复呼吸道感染二月余,接诊医生王志维建议住院。2日后,代冬玉再次到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急诊)检查,××、二狭闭、心房纤颤,当天被收入该院心外科住院,××、二尖瓣狭窄并关闭不全、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心房纤颤。2008年1月21日,湖北省人民医院在征得患者代冬玉家属同意并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的情况下,于次日对患者代冬玉行“二尖瓣置换术+迷宫射频消融术+主动脉瓣探查术”。××患者代冬玉痊愈,住院39日出院。2008年3月3日上午,患者代冬玉到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结果为建议一周后复查PT。当时,接诊医师为王志维教授及其所带实习医生李罗成,该实习医生当时未取得执业医师资质。××人较多,王志维教授在李罗成为代冬玉书写的病历上未及时签名,代冬玉将病历拿走。但从湖北省人民医院提取的当天王志维教授的6张处方存根显示,均有王志维教授和李罗成的双签名。2008年3月7日下午,患者代冬玉突发头昏再次到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复查,以晕厥待查被收入住院。次日5时45分代冬玉突发晕厥,意识丧失,呼吸停止,心电图提示室颤,医方立即行心肺复苏治疗,心电恢复并同时呼吸机辅助呼吸。另给予脱水降低颅内压,改善心肺功能,抗心律失常,××及营养脑细胞等支持对症治疗,后生命体征逐渐稳定,当日转入CCU病房继续治疗,但患者代冬玉仍处于未苏醒状态。2008年5月28日,代某甲以患者代冬玉法定代理人的名义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湖北省人民医院赔偿共计人民币1,200,000元。诉讼中,患者代冬玉于2011年10月1日死亡后,代某甲参加该案诉讼,患者代冬玉的其他继承人即其子女戴某、代某乙、代某丙均同意父亲代某甲作为患者代冬玉的继承人参加诉讼,同时均表明不参加该案诉讼,并放弃该案的实体权利。代某甲变更其诉请为:医疗费111,251.95元、误工费129,000元、护理费126,000元、交通费20,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0元、营养费22,265.5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3,500元、复印费及其他损失1,000元,按照湖北省人民医院应承担的60%的责任计算后共计523,794元。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对上述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08)武区民二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湖北省人民医院承担60%的赔偿责任,患方自行承担40%的责任,对代某甲的损失分析认定为医疗费110,492.95元、护理费7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60元、营养费19,560元、交通费13,040元、误工费65,200元、死亡赔偿金367,480元、复印费及其他损失500元,共计674,072.95元,结合60%的责任比例,湖北省人民医院应赔偿代某甲各项损失404,443.77元,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4,443.77元,此外,对患方拖欠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的部分,因已另案起诉,故在此案中未一并予以处理。湖北省人民医院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湖北省人民医院承担患者代冬玉损害责任的60%并无不当,但将患者代冬玉误工费项目计入其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纠正,即患者代冬玉的损失总额中应扣除误工费65,200元,其余损失项目维持原判,湖北省人民医院应赔偿代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5,323.77元。2013年1月5日,本院受理湖北省人民医院与代某甲、戴某、代某乙、代某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5月5日,经湖北省人民医院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19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湖北省人民医院撤回起诉。另查明:患者代冬玉,女,生于1953年11月10日,××于2008年3月7日入住湖北省人民医院接受诊疗,后进入植物生存状态,至2011年10月1日死亡,住院治疗1302天,在此住院期间差欠该院医疗费962,116.38元(885,763.77元+76,352.61元),患者代冬玉已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其配偶代某甲,其婚生子女:长女戴某、次女代某乙(曾用名戴丹)、小女代某丙。2011年10月1日,戴某、代某乙、代某丙共同声明“我们的母亲代冬玉于2011年10月1日死亡,母亲代冬玉死亡后,我们作为她的法定继承人同意放弃我母亲代冬玉任何遗产的权利。特此声明!”。以代某甲名义登记、坐落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96号1-2-401室、建筑面积78.48平方米的房屋(原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夏字第××号),已于2006年1月22日由代冬玉与武汉市江夏区食品工业公司签订《搬迁协议书》予以拆迁,还建于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西还建楼7层402室、建筑面积113.26平方米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权证夏字第××号),于2007年1月19日登记于戴某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北省人民医院提交的住院证复印件、非手术科室住院志复印件、病危通知单复印件、医患沟通记录复印件各1份,××友及家属书复印件、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复印件、××人费用清单复印件各2份,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1份;被告代某甲、被告戴某、被告代某乙、被告代某丙提交的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单(第二联、第三联)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江夏区食品工业公司综合楼拆迁还建资料复印件(食品工业公司老综合楼拆迁还建补偿结算表复印件、拆迁协议书复印件、拆迁公告复印件各1份、通知2份)、注销登记收件单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各1份,声明复印件、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197号、(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197-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武汉市房屋采取登记信息查询单各2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就诊于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湖北省人民医院为其提供医疗服务,患者代冬玉与湖北省人民医院之间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患者代冬玉应支付医疗费用。××接受治疗发生在其与代某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系患者代冬玉与湖北省人民医院建立的医疗服务关系,但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若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在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除外,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在患者代冬玉死亡后,代某甲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为戴某、代某乙、代某丙均放弃了对患者代冬玉全部遗产的继承,戴某、代某乙、代某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根据前述已为××患者代冬玉所欠的医疗费用962,116.38元,应由湖北省人民医院承担577,269.83元(962,116.38元×60%),由代某甲承担384,846.55(962,116.38元×40%),现已支付5,000元,还应承担379,846.5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人民医院清偿患者代冬玉医疗费用379,846.55元;二、驳回原告湖北省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22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由原告湖北省人民医院负担8,053.20元,由被告代某甲负担5,368.80元(此款原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已垫付,被告代某甲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湖北省人民医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二年。逾期不申请的,即丧失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祝 宏人民陪审员 王 凯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