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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03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姜立政与郭伟宏、滕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政,郭伟宏,滕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民初1975号原告姜立政。委托代理人衣某某,胶州恒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伟宏。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璇。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立政与被告郭伟宏、被告滕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立政的委托代理人衣某某、被告郭伟宏及被告滕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14时许,被告郭伟宏驾驶车主为被告滕璇的鲁B×××××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鲁B×××××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内多名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仅未对成员李芹的损失予以垫付,已对司机韩加海和成员胡雪怡、李晨、张春兰、李忠娟、李晓旺、李香计7人造成的损失予以全部先行垫付。因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给予赔付。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10429元、价格鉴定费300元、施救费700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329元。原告撤回本次交通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诉讼请求,另案主张。被告李登起、被告尹素华共同辩称,被告滕璇是车主,被告郭伟宏是肇事司机,二人系夫妻关系,由双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一半。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14时,被告郭伟宏驾驶被告滕璇所有的鲁B×××××号“双环”牌小型客车沿环湾路北向南方向行驶至胶州湾大桥出口处时,车头与韩加海驾驶的鲁B×××××号“长安”牌小型客车尾部相撞后,鲁B×××××号车辆车头又与路右侧公路设施相撞,致车辆损坏,韩加海及鲁B×××××号车辆的乘车人李芹、李忠娟、胡雪怡、李晨、李香、李晓旺、张春兰受伤。经青岛市公安局胶州湾大队认定,被告郭伟宏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加海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鲁B×××××号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合计10429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00元。另,原告花费施救费700元、拖车费600元。另,鲁B×××××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被告郭伟宏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滕璇作为登记车主庭审中自认与被告郭伟宏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认定。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被告郭伟宏与被告滕璇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的法定责任主体,有义务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0429元。另,原告花费的施救费700元、拖车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72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首先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9729元,由被告郭伟宏、被告滕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立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郭伟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立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729元。三、被告滕璇就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姜立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5元,鉴定费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786元,被告郭伟宏和被告滕璇共同负担人民币3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负担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被告郭伟宏、被告滕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