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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郭广振与马平良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广振,马平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5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广振,男,汉族,1944年7月1日出生,系农民,住哈密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平良,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出生,系农民,住哈密市。再审申请人郭广振因与被申请人马平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中民二终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广振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判令我按照127亩土地承担土地承包费是错误的。2、马平良支付1047.75的水资源管理费中,有一半是用于浇灌马平良树木的费用,原审法院判令我承担全部费用不妥。3、2014年滴管带的更新费为0.09元,而马平良按照0.1元向我收取费用,故我不应向马平良返还10万米旧滴管带票据。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郭广振提出的第一个申请再审理由。郭广振主张应按《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的120亩土地承担承包费,不应按127亩承担土地承包费。经查,虽然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约定承包土地为120亩,但土地承包协议还约定承包费按照实际丈量亩数计算,且郭广振在原审庭审中对涉案土地为127亩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按照127亩计算承包费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郭广振提出的第二个申请再审理由。郭广振主张马平良支付的1047.75的水资源管理费中,有一半是用于浇灌马平良自己的树木所产生的费用,其不应承担全部费用。经查,郭广振无证据证明1047.75的水资源管理费中,有一半是用于浇灌马平良树木所产生的费用,故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关于“水管部门所收的水资源费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判令郭广振承担1047.75的水资源管理费亦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郭广振提出的第三个申请再审理由。经查,郭广振未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交马平良本人多收取了旧滴灌带加工费的证据,其该申请再审理由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判令郭广振向马平良返还10万米旧滴管带的票据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郭广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广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