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丁某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回族,下岗工人。因涉嫌非法行医犯罪,2016年1月6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丁云池,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涉嫌犯非法行医罪,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丁云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丁某某在固始县幸福路210号开办私人诊所。因丁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其先后于2012年5月26日、2013年5月24日、2014年5月27日被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此后,丁某某仍继续非法行医。2016年1月6日,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卫生行政部门行政执法材料、关于丁某某行医资质查询情况的复函等书证;2.被告人丁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然继续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丁云池提出:丁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属初犯、偶犯丁某某系自首,认罪悔罪。综上,对建议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告人丁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固始县幸福路210号开办私人诊所。丁某某因非法行医,其先后于2012年5月26日、2013年5月24日、2014年5月27日被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此后,丁某某仍继续非法行医。2016年1月6日,丁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固始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丁某某行医资质查询情况的复函,固始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政府非税收收入票据,被告人丁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丁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丁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三次以后,仍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丁云池提出的“丁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提出的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但结合丁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从兵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