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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国利与刘金来、韩建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利,刘金来,韩建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1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利,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来,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明,农民。上诉人刘国利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原审查明,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刘金来将二人合伙筹建的滦县大井峪村东砂厂建筑设施及设备私自转卖于被告韩建明,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买卖合同无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的证明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原告称被告刘金来在与其合伙经营砂厂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就私自将砂厂转卖于被告韩建明,并提供了三位证人的证明,但该证明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金来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国利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再审查明: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刘金来将二人合伙筹建的滦县大井峪村东砂厂建筑设施及设备私自转卖于被告韩建明,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买卖合同无效。后我院以其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5月4日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古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2012年6月21日生效,该判决查明2008年3月份刘国利及其妻子张宝芝与刘金利在滦县九百户镇大井峪村合伙建沙场,现沙场已由刘金来卖掉,但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一审法院再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生效判决(2012)古民初字第451号能够证明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国利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金来系合伙关系,但申请再审人请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申请再审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金来将沙场卖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建明,即无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也就无从确认买卖合同无效。其次,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刘国利与其妻子二人同为沙场合伙人,均系沙场所在村的村民,又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韩建明同村,其自称不知沙场买卖一事缺乏证据支持,不足为信。本院(2012)滦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遂判决:维持(2012)滦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判后,刘国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金来合伙建采沙场,各占50%股份。刘金来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两人合伙的采沙场以14万元卖给被上诉人韩建明。上诉人主张分取14万元沙场款的50%,即7万元。2.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民事权利,被上诉人韩建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2015年11月18日韩建明本人自书的证明,2011年5月份韩建明从卑家店刘金来名下买抽沙子设备共计14万元整,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7万元。被上诉人刘金来、韩建明未到庭答辩。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刘国利提交署名为“韩建明”的证明一份,以证明2011年5月份韩建明从卑家店刘金来名下买抽沙子设备共计拾肆万元。本院二审查明:2010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刘国利系滦县九百户镇大井峪村村委会主任,刘国利与刘金来之间的合伙关系尚未解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韩建明作为本案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国利提交的署名为“韩建明”的证明无法确认系韩建明本人出具,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刘金来将大井峪村东沙场建筑设施设备卖与被上诉人韩建明,故上诉人要求确认刘金来与韩建明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变更诉讼请求,其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7万元的上诉主张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国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春涛代理审判员  李建波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