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某、孙某私分国有资产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孙某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4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0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强、丁玉华,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于山东省日照市,中共党员。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奇勋,北京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邢刑指字第9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审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孙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曹强、丁玉华,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马奇勋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及2014年间,杜某与孙某等人协商,用假发票、假工资、假差旅费套取国家基金项目资金设立小金库。后被告人杜某又安排被告人孙某用小金库资金给领导班子成员发放领导层奖金、嘉奖及返聘工资共计1,949,734元。分别为:1.2013年10月17日发放2012年度14名领导班子成员领导层奖金共计465,467元;2.2014年7月26日、8月13日发放2013年度13名领导班子成员领导层奖金共计1,037,067元。3.2014年9月2日发放2013年度10名领导班子成员领导层绩效奖347,200元。4.2015年4月10日,发放张某甲2014年返聘工资1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被告人杜某从公司的“小金库”中调取1,211,615元,直接以2011年度集团公司“领导层承包奖”名义发放给15名领导班子成员共计1,211,615元。案发后,在检察机关被告人杜某退赃346,000元,被告人孙某退赃141,950元。在我院审理期间,因康某患绝症正在治疗期间,葛某已病逝,二人所分得的国有资产167,847元未退还,其余涉及21人私分的国有资产2,505,552元均已追回并返还该单位。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关于被告人杜某、孙某二人的身份及任职情况说明,被告人杜某、孙某的供述,2015年12月14日检察机关对孙某的提审笔录,被告人杜某和孙某在省纪委的谈话笔录,证人任某、曹某、刘某甲、范某甲、陈某甲、杨某甲、张某甲、陈某乙、焦某、范某乙、王某甲、梁某、李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赵某、仲某、刘某乙、朱某、王某乙、杨某乙的证言,葛某已过世的证明,康某因病在治疗的证明,发放1,211,615元奖金的表格一张,任某出具的对1,211,615元去向的说明,有“杜某同意”和孙某签字的发放四笔奖金及发放返聘工资的表格五张,司法会计鉴定书,该单位为相当于处级事业单位,事业编制1303名,经费为财政性资金基本保证的文件,国家基金项目合同一份,二被告人在检察机关退赃的银行缴款单二份,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该公司(2003)105号文件,该公司(2006)4号文件,该公司(2011)4号文件,该公司(2012)4号文件、该公司(2013)1号、3号文件、该公司(2014)1号、2号文件,2011年至2014年签订的三份经营目标责任书,2014年2月19日该公司的变更登记,该公司出具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杜某、孙某从轻处理的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公司作为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套取国家基金项目资金,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以颁发各种奖金的理由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被告人杜某、孙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工作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孙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的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被办案机关立案前在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可以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本案指控的部分事实所涉国有资产数额不应全部认定,起诉书指控的121.16万元,小金库的主体是国有参股公司,而不是国有公司,从犯罪主体来讲,发放国有参股公司的小金库资金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的主体要件的意见,因起诉书指控的1,211,615元的账外资金是从省财政基金项目结余的钱套取的,属于国有资产,并由该公司发放,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被告人孙某作为公司的总会计师,参与商量并积极实施了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在本案中不是起次要辅助作用,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考虑到被告人孙某在本案中参与私分国有资产的次数、数额比被告人杜某少,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杜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本案被告人是依据上级部门考核办法、嘉奖决定发放奖金,不是集体或个人擅自决定以发放奖金的方式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应区别于普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且被告人积极退赃,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无前科,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有悔罪、主动退赃等从轻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系自首,依法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二被告人颁发奖金、奖励的依据是公司颁发的考核办法及奖励决定,并主动退缴自己所得的赃款,且大部分私分的国有资产已被追缴,造成的实际损失不大,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被私分的国有资产应依法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在清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退赃346,000元,孙某退赃141,950元均由清河县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四、未追回的国有资产167,847元应依法追缴并返还原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金排审 判 员 耿艳莉人民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晓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