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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黄爱平与史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爱平,史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30号原告黄爱平,女,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广超。被告史超,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原告黄爱平诉被告史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广超、被告史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原告骑电动车行至龙江路与黄山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所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救护车送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失忆,无法回忆交通事故事实,关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付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的70%共计121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超辩称:我当时骑电动车已经拐弯过来,转到正路上由北向南,原告从南往北拐,没有开启灯光,也没有刹车,直接撞到我车后保险杠。事故现场我报警后被路人动了,所以交警没有划分事故责任,但是事故责任不在我,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原告黄爱平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史超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黄爱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大队接到报警后,出具漯公交认字(2015)第1117号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同时该事故证明查明,龙江路为东西道路,因修理半幅通行。道路无隔离护栏和隔离花带,夜间无路灯照明。原告黄爱平受伤后被送至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至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实际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3824.32元。黄爱平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原告黄爱平住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路堂村1组18号,系农村居民。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公司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对原告黄爱平与被告史超于2015年11月17日18时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佐证,原、被告双方对事故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作为道路交通参与者,在通过夜间无照明路段时,应当减速行驶,注意观察,以防通过时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二人夜间通过无照明且正在整修的路段时,没有减速行驶,注意安全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对双方争议的事故责任,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事故过程的陈述互相矛盾,无法调查事故成因,而双方相互碰撞后,均未采取措施保护现场,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原、被告双方各负一半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1382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3、营养费:10元/天×19天=190元。4、误工费:490.2元(9416.10元/年÷365天×19天)5、护理费:1482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556.52元,由被告史超承担50%即16556.52元×50%=8278.2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爱平各项损失共计8278.26元。二、驳回原告黄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史超负担70元,原告黄爱平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王佳佳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