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杨曦与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曦,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204号原告:杨曦,现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法定代表人:甘霞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陶永元,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杨曦与被告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曦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辉,被告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陶永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曦诉称:2002年8月2日,原告杨曦入职被告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被告聘原告任单位副总经理,年薪15万元。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享受过国家规定的带薪年休假及周末、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补贴,2014年5月,被告以预交公积金为由扣除原告工资8520元,但该款并未用于购买公积金。2015年2月原告正常休假7天,但被告却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以原告旷工为由扣发其当月工资。2015年3月11日,原告被迫以“未订立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工资、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被告不予理会。2015年3月23日,被告召开职代会宣布将原告除名,且未支付原告当月工资。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洪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洪劳人仲裁字第129号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的工资差额64459.2元、2014年的工资差额60000元、2014年的福利工资4800元、2015年2月份的工资6000元、2015年3月份的工资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7500元、未休年休假的工资155172元、加班工资16935元、经济补偿金150000元,共计590866.2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预交公积金为名扣发的工资款852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杨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对裁决内容不服起诉至法院;证据二,工资单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三、个人账户测算1份。证明原告1990年参加工作及年休假计算依据;证据四、社保个人权益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及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况;证据五、交行流水1份。证明被告发放原告每月基本工资数额及被告扣发原告2015年2月份、3月份工资;证据六、辞职通知及辞职信各1份。证明原告系被迫辞职。证据七、被告职代会决议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除名违法;证据八、旷工处理结果报告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除名违法及原告应得的加班工资;证据九、2014年董事会决议1份。证明原告的任职情况;证据十、收入证明及议案各1份。证明原告年薪及绩效工资计算标准,若未完成年终总计划,绩效奖金就按照另一套计算标准计算;证据十一、2013年财务分析1份。证明原告2013年完成的年度总计划经营指标及绩效工资的计发依据。被告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杨曦系主动辞职,不能享受经济补偿金待遇,且此项主张与之前仲裁申请书中原告自认的事实不符;原告2015年2月11日主动提出辞职,在此之后一直未到岗上班,其对2015年2月及3月份的工资主张没有依据,且原告在仲裁阶段从未提出过关于支付两个月工资的请求,此项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请求的范围,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要求,原告应另行通过仲裁程序提出主张;原告在职期间已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其领取工资的形式为月薪制,被告已足额发放;福利系职工在职期间发放,原告离职则不再享受;原告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仲裁的审理范围;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高管,明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却未及时提出,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被告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裁决书1份;证据二、被告第四届第三次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决议1份;证据三、被告第四届第五次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资料1份;证据四、被告2013年12月份财务分析1份;证据五、被告2014年度审计报告1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真实离职时间及理由,其诉讼请求超出了仲裁请求范围,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定,超出部分法院不应审理;在完成年度任务的前提下,原告才可以享受基本工资6000元加年终绩效工资共计15万元的待遇;被告2013年的全年任务为5751.55万元,但原告实际完成额为4753万元,2014年1月至4月原告亦未完成相应任务,原告无权按照年薪制度主张其2013年年终绩效工资及2014年1月至4月期间的绩效奖励。证据六、被告第五届第二次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决议1份;证据七、被告高层管理人员薪酬改革实施方案。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自2014年5月起被告不再执行原年薪制度,而是执行新的高管薪酬福利管理办法,即对原告参照省店A8薪酬标准实行月薪制。证据八、工资条1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的出勤工资。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曦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工资单没有公章,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上载明的时间并非1990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参保时间为2002年,不能证明其入职时间为1990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及原告的工资水平;对证据六中的辞职信无异议,对辞职通知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系复印件且有截取情形;对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九中的第四届第三次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另一份董事会决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收入证明是单位对原告的子女到国外就学提供的类似担保的证明,是被告帮原告出具的材料,议案没有公章,系原告自行制作;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完成任务目标。原告杨曦对被告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辞职时间是2015年3月,其诉讼请求未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完成年度销售指标和利润指标,可以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年终绩效,超额完成另有奖励;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为复印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薪酬改革方案系复印件,未形成正式文件,且原告也未收到,且其恰好证明原告之前的工资发放为年薪制;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属实且没有支付凭证,应当根据交通银行的工资卡流水判断。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综合评定后认为:对原告杨曦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在其它单位的工作年限与其在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五,交行流水显示原告2015年2月份的工资已经发放,2015年3月份的工资未发放,本院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六,被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因原告辞职在前,被告作出决议在后,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原告未提交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九,被告未提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十,原告的收入应当以实际发放为准,对于董事会议案,不能证明是否生效实施,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十一,不能证明原告完成销售任务,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被告湖北省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一,原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董事会决议、财务分析、年度报告均系被告制作,且原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原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原告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日,原告杨曦入职被告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7月,原告任被告单位副总经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3月,被告对原告实行年薪制,其中规定:在完成董事会下达的年度经营目标的前提下,原告年薪为15万元,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本工资为6000元/月,绩效工资在年终依据董事会决议确定的年度销售指标和利润指标,各按50%权重按相应比例结算。2013年至2014年,被告支付了原告基本工资。2014年5月,被告对本单位高层管理人员进行薪酬改革,规定管理人员福利津贴标准为4800元/年。2015年2月11日,原告递交辞职信,被告未予回复。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邮寄辞职通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3月23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处理。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福利津贴48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近两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1034.48元;3、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如前。另查明,本院核实原告杨曦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906.47元/月;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所扣的852元用于为原告缴纳公积金;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的福利工资48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完成了2013年度、2014年度被告下达的年度经营目标任务;被告已发放原告2013年绩效工资25687.5元、2014年绩效工资18105元;2015年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77.0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有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曦作为被告单位副总经理,既是劳动者,也是代表企业实施管理行为的管理者,管理辐射范围应当包括其本人,但原告在长达十余年的劳动期间一直未向被告积极主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本身存在失职,对造成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的职工法定休假制度,被告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享受了年休假,也未举证证明向原告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又因年休假工资也属于劳动报酬,受仲裁、诉讼时效的限制,故本院只支持两年,为10862.47元(5906.47元/月÷21.75天×10天/年×2年×200%),故本院对原告杨曦要求被告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155172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即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784.11元(5906.47元/月×13个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杨曦主张从2010年开始享受150000元年薪的待遇,但前提是应当完成董事会下达的年度经营目标任务,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完成了2013年度、2014年度被告下达的年度经营目标任务,且从原告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被告已发放原告2013年绩效工资25687.5元、2014年绩效工资1810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工资差额部分64459.2元、2014年工资差额部分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关于高管人员福利待遇标准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福利工资4800元,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原告,且被告对仲裁裁决的支付原告该项工资的裁决未提起诉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福利工资4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2015年2月的工资2177.06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2月份工资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辞职通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至此实际终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当月的工资报酬2172.49元(5906.47元/月÷21.75天×8天),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支付原告该工资报酬,原告主张金额为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原告杨曦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69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每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所扣的852元用于为原告缴纳公积金,故应当退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预交公积金为名扣发的工资款85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曦未休年休假工资10862.47元元;二、被告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曦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784.11元;三、被告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曦2014年的福利工资4800元;四、被告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曦2015年3月工资2000元;五、被告湖北新华书业文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曦以公积金名义扣发的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工资8520元;六、驳回原告杨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培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