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22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任敬堂与王宝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敬堂,王宝所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2民初765号原告:任敬堂,男,1954年12月30日生,蒙古族,农民,住通榆县双岗镇鹿场委造纸厂区组。被告:王宝所(曾用名王宝锁),男,1953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双岗镇鹿场委造纸厂区组。委托代理人:王威(王宝所之子),男,1981年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双岗镇鹿场委造纸厂区组。原告任敬堂诉被告王宝所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2016年4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敬堂、王宝所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敬堂诉称:2015年11月11日,我与王宝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王宝所名下的三间砖瓦结构房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2日两次给付被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王宝所没向原告说明该房屋系廉租房,王宝所无权出卖,并且该房屋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经双方协商王宝所同意于2016年2月29日前不能将房屋过户到我名下,则退还我购房款50000元。因该房系廉租房,不能买卖、不能过户,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购房款50000元,并由王宝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王宝所辩称:不同意退还任敬堂提到的购房款50000元的请求:第一,本案争议房屋系共有产权房,而非任敬堂提到的廉租房,任敬堂说是廉租房应当提供证据;第二,之所以没过户,是因为任敬堂没给付全部购房款;第三,如果2016年年末任敬堂给付我全部房款,而我仍不能协助过户,那我将退还任敬堂全部房款。县里正在协调过户事宜,如果协调完了、能过户,任敬堂仍不能给付我全部房款,那我将不予退还50000元购房款,房屋另行买卖。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任敬堂、王宝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通榆县双岗鹿场地质队王宝所名下的两间砖瓦房和纪景荣(王宝所岳母,已故)名下两间砖瓦房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敬堂。双方约定首付款20000元,1月份后给30000元,共计50000元,后20000元于2016年末还齐。以上四间砖瓦房建筑面积共计100平方米,其中通榆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办公室拥有40平方米产权。任敬堂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5年12月2日两次给付王宝所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含20000元定金)。2016年2月16日,因过户问题,任敬堂与王宝所签订协议,约定2016年2月29日前王宝所解决不了过户问题,退还任敬堂50000元现金。现争议房屋未过户到任敬堂名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5年任敬堂与王宝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015年王宝所为任敬堂出具的收据一份、2016年2月16日王宝所与任敬堂约定过户日期的协议一份。2、纪景荣、王宝所、通榆县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房管理办公室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两份,遗产证明一份。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任敬堂的诉讼请求和王宝所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任敬堂与王宝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王宝所应否返还任敬堂购房款50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11月11日,任敬堂、王宝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通榆县双岗鹿场地质队王宝所名下的两间砖瓦房和纪景荣(王宝所岳母,已故)名下两间砖瓦房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任敬堂。双方约定首付款20000元,1月份后给30000元,共计50000元,后20000元于2016年末还齐。任敬堂分两次给付王宝所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含20000元定金)。2016年2月16日,因出现过户问题,任敬堂与王宝所签订协议,约定2016年2月29日前王宝所解决不了过户问题,退还任敬堂50000元现金。现王宝所未能将争议房屋于约定的时限内过户到任敬堂名下,属违约行为,任敬堂、王宝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王宝所应返还任敬堂购房款50000元。因双方约定后20000元房款于2016年年末还齐,故王宝所主张因任敬堂未交付全部房款而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任敬堂与被告王宝所(王宝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王宝所返还原告任敬堂购房款5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宝所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安剑波审 判 员 王茂元人民陪审员 侯春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伟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