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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章某、左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左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4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查获,接受讯问后于次日离开,同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左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晓忠,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左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左某及其辩护人周晓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左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腾飞路16号经营“唯品爱成人用品店”,经营范围包括性保健品、性药品及其他成人用品,2015年7月份被告人章某入股合伙经营。2015年10月26日,永嘉县公安局联合永嘉县工商局执法检查工作,在该成人用品店内查获并扣押性保健食品“雪域藏宝”186瓶,每瓶10粒;“美国摩根”3瓶,每瓶10粒;“特效百分百”25盒,每盒一粒;“纯爷们”3瓶,每瓶8粒。经鉴定,性保健食品“雪域藏宝”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左某于该成人用品店被查获后接被告人章某电话到场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章某、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提出:1、左某售卖的性保健品中,只有“雪域藏宝”被检测出含有西地那非成分,而且该产品没有被卖出,未造成实际社会危害;2、左某有自首情节;3、左某主观恶性小,主观上系间接故意,客观上只有销售行为,没有生产行为;4、左某系初犯、偶犯,且身体状况差;5、左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遵纪守法,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上,要求对左某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左某在永嘉县江北街道腾飞路16号经营“唯品爱成人用品店”,经营范围包括性保健品、性药品及其他成人用品,2015年7月份被告人章某入股合伙经营。2015年10月26日,永嘉县公安局联合永嘉县工商局执法检查工作,在该成人用品店内查获并扣押性保健食品“雪域藏宝”186瓶,每瓶10粒;“美国摩根”3瓶,每瓶10粒;“特效百分百”25盒,每盒一粒;“纯爷们”3瓶,每瓶8粒。经鉴定,性保健食品“雪域藏宝”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左某于该成人用品店被查获后接被告人章某电话到场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于2015年11月30日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调查终结报告等永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材料,证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和永嘉县公安局民警一起于2015年10月26日在涉案成人用品店查获“雪域藏宝”、“美国摩根”、“特效百分百”、“纯爷们”等性保健品并予以扣押的事实。2、情况说明,证明被扣押的“美国摩根”、“特效百分百”、“纯爷们”等性保健品不够检测数量,不能检测的事实。3、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的“雪域藏宝”中检出西地那非成分的事实。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章某、左某的归案情况。5、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章某、左某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章某、左某的供述,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左某销售含有西地那非成分的保健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章某、左某在犯罪后均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结合二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等,决定均予以一定程度的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左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左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等,不宜适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二、被告人左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李希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