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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映良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杨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映良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1307号原告:深圳市中映良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南山区马家龙工业区**幢*层西边Y3(原染布车间)。法定代表人:梁朵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红,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莉国,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毛希,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深圳市中映良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中映良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红,被告杨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报延了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中映良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杨莉国系昆明南晖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从公司账户将20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兴业银行昆明分行营业部,账号47×××49(实际汇款2189000元,后被告退回189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借款的借条。双方在该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6月24日前必须归还,并口头约定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杨莉国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3个月的利息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莉国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实际发生借款,是案外人田振华与原告公司联系后将该资金用于合伙经营;2、被告并未以任何形式与原告或案外人田振华约定过利息;3、针对原告代理人所述被告将借款189000元退还给原告的问题,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委托杜晓海将3390000元转给田振华,并没有被告将借款189000元退还给原告的过程。原告深圳市中映良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2015年3月23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杨莉国确认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事实;二、兴业银行单位汇款委托书一份,用以证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2189000元。经质证,被告杨莉国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借条系其本人所写,但该借条是案外人田振华打印好让被告签署,该款是用于与田振华的合伙经营,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汇款委托书上载明该款项的用途是货款,该款项昆明南晖经贸公司收到后已于2015年3月23日将其中339000元转给田振华,且该汇款委托书并不能证明原告将借款2189000元转给被告后,被告将借款189000元退还给原告这一过程。本院认为,被告杨莉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证据所持证明观点的争议,本院综合评判。被告杨莉国未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莉国系昆明南晖经贸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杨莉国向原告深圳市中映良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并指定原告将借款汇入昆明南晖经贸有限公司账户内。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通过兴业银行向昆明南晖经贸有限公司账户汇款2189000元,被告杨莉国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汇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人自愿用昆明南晖经贸有限公司(杨莉国)所有股东个人名下的财产作为质押/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所质押/抵押资产由深圳市中映良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权处理,不足部分继续追偿。庭审中,被告杨莉国认可收到原告的汇款2189000元,但认为该款不是借款。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莉国承认收到原告汇款人民币2189000元,并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确认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杨莉国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至于被告抗辩本案款项不是借款,是案外人田振华找到的资金,用于被告与田振华的合伙经营,本院认为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被告将资金用于合伙经营或者其他用途,均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认为原告的付款委托书载明款项用途是货款而不是借款,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原告付给被告或者昆明南晖经贸有限公司的货款而非借款,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原告承认因在原告汇款给被告2189000元后,被告退回了189000元,故借款本金按2000000元计算,被告则不认可向原告退回189000元的事实,认为因原告的汇款是用于被告与田振华的合伙经营,被告是受田振华的要求转给田振华33900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且该数额与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认的借款数额一致,因此,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2000000元。关于利息的支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则抗辩双方未以任何形式约定过借款利息,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约定了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被告质押和抵押的资产将由原告处理,可见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有约定,但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院参考市场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莉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中映良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60元,由被告杨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牛文和代理审判员  胡 颖人民陪审员  周晓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碧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