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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608号原告余某甲,市民,系鹿邑县交通局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有明,系鹿邑县真源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市民,系鹿邑县联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站,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明、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两次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相识五年、双方进行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有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年之久,为了家庭、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14)鹿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2014年8月25日两次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被告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刘某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87年生育女儿余某乙。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2014年8月25日两次起诉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五年后登记结婚,且已结婚二十年之久,并生育一个女儿,说明原、被告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较为牢固。虽然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少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