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志与张立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杨志,农民。被告:张立臣,医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阜安大路东侧2617号。负责人:商立民,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艳宾,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志与被告张立臣、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0月19日、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与被告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艳宾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12时0分许,在迁安市永红小区内,被告张立臣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我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立臣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我方主张的损失有:车损7108元、验损费200元,合计7308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辩称:根据本次事故我司的现场查勘及车辆碰撞部位及程度,原告车辆的行车电脑根本接触不到,我司对原告更换行车电脑存在异议,申请鉴定原告的行车电脑与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庭审前我司提交鉴定申请书及现场照片证明我方上述主张。对于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结果无异议,产生鉴定费4000元,因鉴定结果对原告不利,要求原告承担鉴定费用,其他费用不再主张。被告张立臣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12时0分许,在迁安市永红小区内,被告张立臣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志驾驶的冀B×××××号小型客车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6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志无责任,被告张立臣负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杨志主张的损失车损7108元(其中车载行车电脑损失4295元)。2015年12月16日,根据被告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申请,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12月26日,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关于对冀B×××××号车车载电脑损坏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冀B×××××号车车载电脑损坏与交通事故无关。2016年3月15日,原告杨志对此鉴定书提出异议,2016年4月20日,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的冀B×××××号车车载电脑损坏非本次交通事故碰撞所致。2、被鉴定的冀B×××××号车车载电脑损坏不能排除线路改装所致。开支鉴定费40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志的损失不应包含车载行车电脑损失4295元,实际损失应为2813元。被告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主张鉴定费4000元应由原告杨志负担,原告杨志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另查,被告张立臣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投保的商业险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志无责任,被告张立臣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志主张验损费2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志车损2813元,应由被告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13元。关于鉴定费4000元负担问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由原告杨志负担2813元,由被告联合财险迁安支公司负担1187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立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王文双人民陪审员 张鸿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英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