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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4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郭信茂与张财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信茂,张财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857号原告:郭信茂。被告:张财宝。原告郭信茂与被告张财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信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财宝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信茂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632元,约定于同年4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每天0.15%计息。2014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66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一半,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9232元,并支付利息27738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郭信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财宝支付货款6923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738元。被告张财宝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郭信茂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及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货款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郭信茂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张财宝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郭信茂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郭信茂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现原告郭信茂能够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郭信茂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财宝曾向原告郭信茂购买板材。2014年4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为凭,载明欠货款22632元,约定于同年4月15日前付清,逾期按每天0.15%计息。2014年11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板材466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款于2014年11月18日归还一半,同年12月30日前付清余款,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及期限及时支付货款。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及借条为凭,被告张财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郭信茂要求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财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财宝应支付原告郭信茂货��6923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738元,合计9697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24元,由被告张财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2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边锋代理审判员  陈翊人民陪审员  金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应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