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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志强与鸡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强,鸡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638号原告:黄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身份证号码:0018。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鸡秋英,女,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身份证号码:7023。原告黄志强诉被告鸡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有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明、被告鸡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9月15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款项7万元,并确定在2015年1月还清款项,但被告至今分文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鸡秋英辩称:其与原告黄志强自2012年起发展为情侣关系,原告出钱给被告租房同居,并每月支付3000元生活费,但相识2年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不仅抢回所赠送的手机等财物,并胁迫被告在2014年写下欠条,该借条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请求其还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非法同居关系,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本人鸡秋英向黄志强借款70000元,在2015年1月一次性还款,如有不还,可向本人上诉”,被告鸡秋英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后原告经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鸡秋英借款后无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鸡秋英偿还借款7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鸡秋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要挟强迫的情况下立下借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秋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强偿还借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鸡秋英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775元,被告于偿还欠款本金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汤有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甄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