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珠海中顺百货有限公司、珠海中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珠海中顺百货有限公司,珠海中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郭新舵,林换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448号原告: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旭。委托代理人:董文文,公司职员。被告:珠海中顺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林换花。被告:珠海中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郭新舵。被告:郭新舵,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林换花,女,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诉被告珠海中顺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百货”)、珠海中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投资”)、郭新舵、林换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顺百货、中顺投资、郭新舵、林换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3日,被告中顺百货与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农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顺百货向农商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顺百货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被告中顺百货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其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后于2014年7月24日,农商行依约向被告中顺百货发放贷款500万元整。在农商行发放贷款前,原告与被告中顺百货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顺百货委托原告为其向农商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中顺百货实际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12个月。若上述贷款逾期后由原告代偿,则从代偿之日起,被告按照代偿款金额的每日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另由被告中顺投资、被告郭新舵、被告林换花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中顺投资、被告郭新舵、被告林换花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前述三被告为原告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所代偿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限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中顺百货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另于2015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换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换花提供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民路田洋市场二楼XX号、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民路田洋市场二楼XX号为被告中顺百货与原告合作银行、原告与其合作银行在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内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0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为此,被告林换花依约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农商行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6月24日、7月22日向原告发出了《代偿支付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予以代偿,故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6月25日、7月22日,代被告中顺百货向南屏村镇银行分别偿还贷款本金、利息¥76520.59元、¥38778.64元、¥4038822.25元,共计¥4154121.48元。原告在代被告中顺百货清偿其所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后,要求四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中顺百货偿还原告代偿款¥4154121.48元;2、被告中顺百货支付违约金¥94511.99元(以¥76520.59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2日起按每日2‰计算,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即为¥5203.4元;以¥115299.23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每日2‰计算,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即为¥6226.16元;以¥4154121.4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每日2‰计算,暂计至2015年7月31日,即为¥83082.43元,要求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中顺投资、被告郭新舵、被告林换花对被告中顺百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林换花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借款借据(放款记录);3、保证担保合同;4、委托担保合同;5、保证反担保合同;6、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7、代偿支付通知书;8、金融业务收入凭证、进账单。四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顺百货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顺百货委托原告为其向珠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申请的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中顺百货实际债务本金、利息、罚息等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限为12个月。若上述贷款逾期后由原告代偿,则从代偿之日起,被告按照代偿款金额的每日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顺百货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被告中顺百货的上述贷款本金及其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同时与被告中顺投资、被告郭新舵、被告林换花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顺投资、被告郭新舵、被告林换花为原告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的全部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担保责任所代偿的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反担保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2014年7月23日,被告中顺百货与农商行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顺百货向农商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作为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于2014年7月24日依约向被告中顺百货发放贷款500万元整。另外,原告与被告林换花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林换花提供其名下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民路田洋市场二楼XX号和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民路田洋市场二楼XX号房产为被告中顺百货与原告合作银行、原告与其合作银行在2014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日期间内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提供抵押反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0万元,抵押反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之后,原告与被告林换花为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3月20日,原告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由于被告中顺百货未依约向农商行如期还款,农商行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6月24日、7月22日向原告发出了《代偿支付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予以代偿。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6月25日、7月22日,代被告中顺百货向农商行分别偿还贷款本息¥76520.59元、¥38778.64元、¥4038822.25元,共计¥4154121.48元。原告在代被告中顺百货清偿上述款项后,要求四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委托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的各项内容。一、被告中顺百货应否对原告的代偿款及违约金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实际为被告中顺百货代偿的本息合计为¥4154121.48元,并提供了支付凭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中顺百货追偿上述借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中顺百货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若上述贷款逾期后由原告代偿,则从代偿之日起,被告按照代偿款金额的每日2‰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顺百货向其偿还代偿的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中顺投资、被告郭新舵、被告林换花等应否对被告中顺百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原告与被告中顺投资、被告郭新舵、被告林换花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三被告均为被告中顺百货的涉案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被告中顺百货向农商行代偿的借款本息为¥4154121.48元,被告中顺百货未按约向原告还清代偿款,被告中顺投资、被告郭新舵、被告林换花根据合同的约定应向原告就上述代偿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林换花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就被告中顺百货向农商行的贷款与被告林换花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了被告林换花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的担保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70万元,且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因此,在被告中顺百货未按约向原告还清代偿款时,原告对被告林换花抵押的房产在7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对被告林换花抵押的房产在被告中顺百货上述全部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中顺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借款本息人民币¥4154121.48元,并支付每日2‰的违约金(违约金具体计算时间如下: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以¥76520.59元为基数,即为¥5203.40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以¥115299.23元为基数,即为¥6226.16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154121.48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二、被告珠海中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郭新舵、被告林换花对被告珠海中顺百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中顺百货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珠海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换花抵押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民路田洋市场二楼XX号和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新民路田洋市场二楼XX号房产在被告珠海中顺百货有限公司70万元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8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45890元,由被告珠海中顺百货有限公司、被告珠海中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郭新舵、被告林换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满秀人民陪审员 黄小倩人民陪审员 金 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哲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