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辽03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杨明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辽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满族,住岫岩满族自治县。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6年2月12日被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楠楠,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丽丽、徐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其前妻李某某的父亲家中,因琐事与李某某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并引发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将李某某的妹妹被害人李晓玲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晓玲腹部外伤后致肝破裂,行手术修补治疗,构成重伤二级。当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其持刀伤人的事实,并赔偿李晓玲6万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晓玲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尖刀一把;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予以缓刑考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随案移送的尖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罗 鹏代理审判员 李瀚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