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俞长根与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长根,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三(知)初字第590号原告俞长根,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朱丹丹,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威,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长根与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简称“麦力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麦力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被告麦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麦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俞长根到庭参加两次审理,被告麦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第一次审理、连超到庭参加第二次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长根诉称: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加盟协议》,被告承诺将浙江省义乌市范围内快递经营权授予原告,但被告2015年5月4日前没有取得全国的快递经营许可证,被告向原告提供虚假信息,致原告无法经营。被告也因违法全国招商被上海市邮政管理局处罚、国家邮政管理局通告。被告明知原告不是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法人还与原告签订加盟协议,原告缴纳全款时才看到加盟合同,合同条款内容也不对等,原告在缴纳全款后,拒绝签署加盟合同,多次到被告处协商退款无果。被告在招商网站投放广告中一直出现“温州商会斥资20亿倾情打造”等虚假宣传,现如今被告却表示没钱。原告认为,被告上述的种种隐瞒及虚假行为,违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在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加盟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3、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物料费和系统充值费共计3,335.32元;4、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加盟费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如法院认定涉案协议无效,其没有意见,仍主张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被告麦力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在签订《加盟协议》时,已经告知原告其只有上海地区的快递业务许可证;其次,签订加盟协议后,被告对原告从事快递业务提供了技术和经营的帮助,付出了相应的成本;最后,被告同意涉案协议解除,根据剩余物料和账户余额,退还物料费、账户余额,但不同意返还原告加盟费并赔偿损失。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表示如法院依法认定涉案协议无效,其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俞长根与被告麦力公司签订《加盟协议》,协议约定:(一)麦力公司有权决定俞长根是否具备“麦力快递”加盟资格,即俞长根在完全履行本协议所列相关条款,并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后享有正式加盟资格;(二)麦力公司为俞长根保留在浙江省义乌市开设“麦力快递”加盟点资格;(三)俞长根向麦力公司交纳15,000元人民币作为加盟定金;(四)俞长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个月内与麦力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并全额支付加盟费50,000元,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后加盟定金自动转为加盟费;(五)俞长根享受麦力公司提供的加盟区域前期规划服务,俞长根在收到麦力公司对其加盟地址的确认后,应立即开始做好设点准备;(六)本协议自俞长根向麦力公司缴纳加盟定金之日起生效。2014年3月6日,原告俞长根通过支付宝向被告麦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丹丹转账15,000元,被告麦力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俞长根缴纳浙江义乌市加盟定金15,000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麦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俞长根交来浙江义乌市加盟费金额35,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俞长根向被告麦力公司转账2,381元,原告陈述该笔款项为购买物料的费用,被告麦力公司对此认可。2014年11月10日,原告俞长根向被告麦力公司转账1,000元“麦力E3充值费”。原告主张其进行系统充值后进行了快递运输的测试,但不清楚余额。被告表示原告系统充值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账号为057901,余额为968.4元。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邮政管理局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单位为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该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经查你单位在未获得跨省经营快递业务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全国进行招商加盟,并与部分单位、个人签订加盟协议,收取加盟费。本局认为,你公司上述事实违反了《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你公司立即改正,并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处30,000元整罚款。庭审中,被告麦力公司表示其缴纳了罚款。2015年5月4日,国家邮政局向被告麦力公司颁发编号为国邮XXXXXXXXA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地域范围系上海市、辽宁省沈阳市、湖北省武汉市、四川省成都市、陕西省西安市,有效期至2020年5月3日。被告认可其现获得的快递许可地域范围并未包含涉案协议所约定地域范围。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下列事实:1、原告处留存从被告处购买的物料及单价如下:信封196个,单价0.42元;面单1,956张,单价1元;无线把枪1把,单价297元;衣服2套,单价89元。被告同意接收上述物料返还物料费,原告承诺按照上述物品和数量向原告返还,若发生数量减少或毁损影响再次使用,原告按确认的单价进行折价赔偿;2、原告就快递业务进行测试,但并未实际经营;3、原告已经不再使用包含“麦力”标识在内的被告的经营资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盟协议》、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转账凭证、银行流水单、支付宝页面,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简称“《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该条款应当理解为禁止性的法律规范,禁止性的法律规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当事人从事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违反该种规范的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现本案中,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目的在于原告加盟被告在浙江省义乌市从事快递业务,但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取得该地区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故原、被告订立的《加盟协议》系无效合同。被告作为从事快递业务的特许企业,未取得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地域范围经营资质即与被告签约,具有明显的缔约过失责任。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统充值费1,000元,被告同意可以系统充值费余款968.4元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减少的充值费是用于快递业务运营的测试,因被告对合同无效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系统充值费1,000元。对于剩余的物料,原告应当退还。被告对在原告处留存的物料品名及单价进行了确认,原告应按照附表中的物品向被告返还,若发生数量减少或毁损影响再次使用,原告按附表中确认的价格进行折价赔偿。上述处理方式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亦表示同意此种交接方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差旅费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俞长根与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加盟协议》无效;二、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长根加盟费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长根物料费人民币2,335.32元;四、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俞长根系统充值费人民币1,000元;五、原告俞长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物料(详见附表),若发生数量减少或毁损影响再次使用,则原告俞长根应按附表中列明的价格折价赔偿;六、驳回原告俞长根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83元,由原告俞长根负担人民币218元,被告上海麦力快递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表:物料名现有量价格信封196个0.42元/个面单1,956张1元/张无线把枪1把297元/把衣服2套89元/套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